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316,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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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職棒簽賭帳冊參張及職棒比賽結果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帳冊3張、銀行帳簿4本、簽注帳單18張」更正為「職棒簽賭帳冊3張、職棒比賽結果筆記本2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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