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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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