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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9頁調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宗第7頁偵訊筆錄上「林仁准」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增載「曾因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上易字381號),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曾因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上易字381號),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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