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33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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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前因‧‧‧‧‧‧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訴字第1653號),於95年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嗣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訴字第2918號)、11月(96年訴字第916號)、3月(96易字第2625號)確定,經減刑後,各減為處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1月15日,並於96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第六行「以不詳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更正為「向綽號叫『阿忠』的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七行及第十一行「(驗餘淨重0.0673公克)」應更正為(原含包裝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67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共0.06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判定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甲○○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於94年7 月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訴字第1653號),於95年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嗣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訴字第2918號)、11月(96年訴字第916號)、3 月(96易字第2625號)確定,經減刑後,各減為處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1月15日,並於96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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