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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6月間」更正為「6月23日」,及將同欄第五行至第六行「10月4日」更正為「2月13日掛失補副」,並將同欄第六行「00000000000號帳號」更正為「0000000號帳號」,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匯款單1紙」之後補載「及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於同欄二、第四行「罪嫌。」
之後補載「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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