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352,2008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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