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359,2008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