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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6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居住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69巷58號6樓,乙○○居住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69巷27號,為對門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上午7時許,甲○○○以拐杖代劍於自家樓下門口進行養生運動,適乙○○攜寄養兒童江月琳外出上學欲行駛停放在自家門囗之車輛,因甲○○○的以杖代劍的比劃動作引起乙○○、江月琳的注視,甲○○○以為乙○○及江月琳嘲笑其動作,乙○○欲將車駛離現場時,甲○○○即驅前以拐杖敲打乙○○之車底,並質問乙○○為何嘲笑她,乙○○即下車質問甲○○○為何敲打她的車,乙○○以為甲○○○欲以拐杖攻擊她,即奪取甲○○○的拐杖,甲○○○為防護拐杖被奪取,雙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始發生拉扯,因甲○○○的拐杖可自動伸縮,抓取不易,乙○○用力之間推倒甲○○○,甲○○○的拐杖亦擊中乙○○,兩人皆因而受傷,甲○○○受有頭皮撕裂傷0.5 公分、左耳挫傷0.5公分、左肘瘀青3×3公分、右腕瘀青3×3公分、右膝挫傷3×3公分、左膝挫傷1×1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右上肢擦傷2×0.1公分、瘀傷5×5公分、左上肢紅腫3×3公分、頸部擦傷5×0.2公分、12×0.5公分、6×0.5 公分等傷害。
案經甲○○○、乙○○訴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不否認有和對方發生拉扯,惟抗辯係因對方先攻擊才予以反制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有下列証據可佐:
(一)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
(二)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証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8張。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及於過程中受傷等事實,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而該推擠拉扯的過程與被告二人所受的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係成年人,僅因細故,不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而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而分別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均不足取,並斟酌雙方受傷之情況暨渠等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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