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787,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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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91年9月16日16時17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於同欄第6行「約於」之後補載「民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舊法「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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