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804,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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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幫助「陳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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