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交簡,123,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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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9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8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次涉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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