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交簡,15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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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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