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交簡,222,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用啤酒」更正為「飲用米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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