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交簡,22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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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員警職務報告書」後 補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於96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0日),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律能力實有不足。

再者,被告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3年6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上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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