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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月27日」更正為「1月27日」、第3行「21時許」更正為「23時許」、同行「761號」更正為「716號」、第6行「經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之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1.5毫克」更正為「經委託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抽血檢測,被告酒精檢測達300.000mg/dl,相當於吹氣法1.50mg/l」,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定表」更正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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