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交簡,90,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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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壹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酒後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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