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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繳清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4月16日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繳清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8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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