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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豐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
是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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