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秩,13,2009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11日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17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月24日1時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157巷18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台幣 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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