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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8月18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39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沾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6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村里○○鄰○○路1號。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為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坦承現場查獲之裝有強力 膠之塑膠袋1個為其所有。
(二)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沾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一個。
三、扣案之沾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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