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秩聲,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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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豐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之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1733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本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民國98年2月2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17339號處分書,處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8年1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05號在其所管理之「佳吉資訊企業社」,於深夜時段,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蘇00(真實姓名詳卷)於店內之編號64號之電腦前玩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當場查獲,爰依本法第77條前段、第43條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法第77條以明文規定「聚集其內」之要件,而本件僅1 名少年蘇00於異議人所管理之佳吉資訊企業社內把玩電 腦遊戲,即與本法第77條「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有間, 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實有未洽。

(二)爰此,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三、法院判斷之結果:(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所謂「聚集」,客觀上須有多數人之存在,亦即必須有2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

(二)本件異議人確有少年在其店內把玩電腦遊戲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5,000 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警察所查獲者僅有1名少年,難認係「少年於深夜聚集」,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甲○○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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