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118,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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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共重約伍點壹公克、驗餘淨重為參點捌柒公克),搖頭丸MDMA柒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增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部分)及拘役58日(持有部分,並經減刑為29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其復」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為3.87公克,含袋共重約5.1公克)、搖頭丸MDMA柒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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