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12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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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通損壞他人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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