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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簽單紙捌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營利」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反覆實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3年6月初起至98年1月20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集合犯罪之終了時間已在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後,即無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及樂透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簽單紙8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及傳真機2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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