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14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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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柒張、簽單紀錄表貳張、開獎歷史碼對照手冊1本、傳真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增載「曾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不悔改,復」,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簽注單7張、簽單紀錄表2張、開獎歷史碼對照手冊1本、傳真機1台及賭資新臺幣88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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