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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游益彰、王致傑二人恐嚇取財,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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