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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中縣新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97年4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7年7月初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於94年9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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