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56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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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 (一)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部分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前 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相同,依修正 後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純正身份犯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
行與張素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二人就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 被告二人於93、94年度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雖相隔約1年期間,然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年度予以申報,且業務登載不實之薪
資所得均為營業成本,堪認被告2人就93、94年度所為之上開犯行間,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故聲請人認為被告等先後2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四)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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