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563,2009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縣和平鄉鄉公所「95年0609豪雨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原住民部落工程-南壽宮災害擴大復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上偽造之「崇泰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踰越詹文俊之授權,其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將詹文俊所交付崇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劉進業來偽造「崇泰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參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之招標工程,為間接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違反本人意思盜用印章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他人先後持偽蓋「崇泰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系爭工程投、開標、減價文件及工程採購契約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承辦人員行使,其目的均係以此取得該承攬契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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