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被告與鄧氏加(原文名:DANGTHITHEM)並無結婚之意思
- 三、本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
-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 (三)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
-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五)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鄧氏加(原文名:DANG THI THEM)並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以使本國公務員為前揭結婚之登載並據此申請外僑居留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吸收。
又被告與鄧氏加、姓名年籍不詳之「官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亦有變更,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