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26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208號、第3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該署98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208號、第3613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本院得併案審理,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