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63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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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弄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並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普通竊盜罪),受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撤銷假釋並且接續執行;

96年又因違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9月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且與上開強盜案件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7年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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