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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行「6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第16行「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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