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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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