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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VU D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30分許」更正為「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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