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646,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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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4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4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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