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其犯罪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僅係法律修正,相關法條次序為移置變動,尚不生應否比較有利於被告與否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法律條文為適用。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均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第15條第2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