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8,豐簡,650,2009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對被害人施詐,免除因加油所需負擔之債務,依上開說明,係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範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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