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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4年度台非第2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曾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於97年9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部分之徒刑並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7月,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法院於98年6月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則於98年8月25日入獄服刑,預計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1月24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罪裁定之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因先執行傷害罪之徒刑,即認已執行完畢,並作為以累犯論處之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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