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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關於「以96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劃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未遠離告訴人甲○○住處100公尺並對其施加暴力行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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