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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發現甲○○所有因車禍掉落遺失之車牌號碼6960-L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該車牌係於97年6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發生車禍時掉落,遭人棄置上址),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為己有,並於同年3月底某日,將前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5M-5425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原車牌於97年3月27日因逾檢註銷);
復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路口之排水溝內,發現丙○○所有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295-D 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該車牌係於98年1月16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街10 7號,先遭不詳姓名人竊取後,棄置上址),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為己有,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便於其行駛該車。
嗣於同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國豐路口,為警欄檢,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警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件、照片3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含括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三種形態,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去其持有之物;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先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後一行為則係犯同法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意旨就被告之後一行為,認亦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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