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9,豐簡,80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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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張勝宗及其餘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強拉林文斌入車內之強暴方式著手剝奪林文斌之行動自由,則林文斌之傷害乃被告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只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傷害罪之適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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