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1,豐簡,379,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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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予非難,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及其以毀損器物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自小貨車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萬2千餘元、所毀損之車窗玻璃價值,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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