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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第15行「媒介」皆更正為「容留」;
第6行「金巴黎美容館」更正為「金巴黎瘦身美容生活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媒介」更正為「容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是。
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
惟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潤滑油1瓶為龍瓊華所有、擦拭精液衛生紙團1團為賴冠仁所有等語;
證人龍瓊華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之潤滑油為其所準備、已使用過衛生紙團1團是其用來擦拭賴冠仁之精液等語,是該潤滑油1瓶及衛生紙團1團應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被告、證人龍瓊華、賴冠仁、洪嘉璘及劉柏廷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其中500元係交付予被告之容留性交易、猥褻之代價,其等約定其餘之500元及1,500元係分別歸龍瓊華、洪嘉璘所有,是扣案2,500元中之500元,為被告容留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2,500元中之其餘500元及1,500元,則分別為證人龍瓊華、洪嘉璘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證人龍瓊華、洪嘉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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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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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市內電話機 │ 4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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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 │
│ │Sony Ericssion │ 1台 │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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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 │ 1台 │含電源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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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遙控器 │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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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名片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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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統一發票專用章 │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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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公司章 │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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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 │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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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新台幣100元 │ 5張 │合計新台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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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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