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胡瑋哲」名義之署名,均沒收。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胡瑋哲」名義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欄編號1關於「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胡瑋哲署名2枚、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胡瑋哲署名1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胡瑋哲署名1枚、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胡瑋哲署名2枚」;
及附表欄編號2關於「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章欄上偽造胡瑋哲署名2枚、③遠傳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胡瑋哲署名2枚」,應予更正為「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章欄上偽造胡瑋哲署名1枚、③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胡瑋哲署名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胡瑋哲」名義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一、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胡瑋哲」署名1枚。
二、臺灣大哥大銷售確認表用戶簽名欄上偽造之「胡瑋哲」署名1 枚。
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胡瑋哲」署名2枚。
四、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胡瑋哲」署名2枚。
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胡瑋哲」署名1枚。
六、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胡瑋哲」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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