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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37號、101年度偵字第1059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張玉芬及賴添財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憲毅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交付門號的時候沒有想那的多云云。
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被告將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始足構成本罪。
所謂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上的情形不一致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雖已對被害人陳錦玉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害人陳錦玉因發覺有異而未匯款,可知被害人陳錦玉對於詐騙集團所傳達詐術內容,並未陷於錯誤,因此,被害人陳錦玉並未遭詐欺取財得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玉芬等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張玉芬及賴添財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 │ 匯款金額 │ 詐欺集團 │
│ │ │施用詐術時間│ (單位: │ 所用門號 │
│ │ │ │ 新臺幣)│ │
├──┼───┼──────┼─────┼──────┤
│ │ │100年11月3日│ │被告上開0931│
│ 1 │張玉芬│下午1時許 │200,000元 │082318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 │
├──┼───┼──────┼─────┼──────┤
│ │ │100年11月7日│ │被告上開0986│
│ 2 │陳錦玉│下午2時31分 │ 未匯款 │047987號行動│
│ │ │許 │ │電話門號 │
├──┼───┼──────┼─────┼──────┤
│ │ │100年12月2日│ │被告上開0983│
│ 3 │賴添財│上午11時許 │ 30,000元 │424546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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