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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六合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簽單1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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