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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967巷133弄6號之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101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陳得進為首之簽賭集團,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被告犯罪之犯罪手段平和,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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