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1,豐交簡,68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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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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