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輝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揹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洪慶輝竊取已遭不詳人士砍伐而滾落在八仙山事業區第10林班地之國有保安林(經編入第14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該處,為國有而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竊盜犯行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三、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森林之保育,此觀森林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臺灣山林樣貌壯麗,除了提供國人遊憩去處外,其亦帶有涵養土地、水土保持、物種保持、氣候調節等重大功能,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體現,山林之保護更是為了替在臺灣生活之人民世世代代求一個永續發展,是以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啻是在掠奪森林資源,亦在殘害國人生存環境之健全,不宜輕縱,惟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725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2件附卷可憑,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其贓額2倍即19,450元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揹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